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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中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0-04-26 14:51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时的“发生效力”是指成就了物权变动原因,但仍不能因此替代物权变动公示,因为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实践中,法院的具有执行力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移、消灭、查封等变动,这种变动仍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查封登记来实现物权变动公示。这种情形被称之为“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涉及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及物权公示的登记机关之职权区分、职权关系、责任承担等问题。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仅对法律行为实现物权变动而发生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对司法行为实现物权变动而发生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未作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因执行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有关房地产所有权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具有审查权。启动程序在于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和内容在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机关没有独立的意志,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所以协助执行机关无力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依照司法统一原则,当事人对房产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法院违法执行导致协助执行错误的补救及责任承担

  在协助执行中,不同的法院可先后对同一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和轮候查封,由于我国司法地方化特征较为明显,一些轮候查封的法院由于地方保护甚至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会违法处置查封标的物。当被查封标的物为房屋、土地时,法院要求处置标的物时需要有关机关的协助和配合,这样便出现正式查封法院依法要求处置以及轮候查封法院违法要求处置的司法权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被称之为执行争议,出现执行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为解决执行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机构——执行工作办公室,其重要职能之一是执行争议协调。在目前我国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执行争议协调机制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起着重要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在此“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判断主体是法院,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都会作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判断,鉴于司法权优于行政权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轮候查封的法院强制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客观上就可能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错误执行进行执行回转,被执行标的物不存在或者进行善意交易无法进行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甲中级人民法院对乙市境内的某公司房产进行查封,之后丙中级人民法院应债权人丁的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丙中级人民法院向乙市的房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之后该房产被依法拆迁并进行了货币补偿,丁的债权得到实现。甲中级人民法院发现被查封的房产已经被丙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便划拨了乙市房产登记机关的账户中的1300余万元资金。本案中被查封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已不可能进行执行回转,只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如果甲中级人民法院拒不退还划拨的1300余万元资金,乙市房产登记机关可以作为赔偿申请人,以甲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申请义务机关,申请司法赔偿。如果甲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划拨的1300余万元资金,甲法院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作为赔偿申请人,以丙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申请义务机关,以丁为第三人申请司法赔偿。

  二、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房产登记机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如果法院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进行罚款之后,其仍然拒绝协助执行,如何进行司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可以认为属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中,人民法院不能以协助义务机关存有过错为由,直接通过裁定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以协助义务机关存有过错为由通过民事判决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如何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协助执行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呢?有观点认为,可以过错为由通过民事判决确定其赔偿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协助义务机关履行的是公权力,其违法属于行政违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权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非过错原则,民事判决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王 达 刘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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