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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表忠心赠房产,恋爱不成能要回来吗?
时间:2010-04-26 13:46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梁女士称,她与张先生是朋友关系。某小区的一套两居室系张先生名下私产。5年前,她与张先生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后者将上述房产赠与她,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然而张先生至今未向她交付赠与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梁女士认为:张先生承诺赠与又翻悔了,自己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此她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先生履行自己的诺言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而张先生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感到十分震惊和意外,他说:他与梁女士并非她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朋友关系,而是名副其实的恋人关系,不仅如此,他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梁女士维权是假,利用婚姻骗财是真。在法庭上,张先生这样介绍事情的经过:他与梁女士是6年前通过一家爱心相识服务中心介绍认识的,经了解得知她是民政干部,国家公务员,感到十分满意。之后两人感情发展十分迅速,张先生曾多次提出结婚,但梁女士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5年前,为了表示自己的忠心,由梁女士的好友为两人办理了这份引发纠纷的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事隔不久,张先生被梁女士轰出了家门。此后,张先生便一而再、再而三地与梁女士扯上了众多的经济官司。第一次是因为梁女士利用张先生丢失了的龙卡私自取走了10.5万元存款。为此张先生将她和银行一同告到了法院,但因为张先生没有证据被驳回了,白白损失了10万多块钱。第二次是因为炒股,梁女士出资5万让张先生帮助其炒股。后炒股失败,张先生为其写下欠条,条件是她必须将公证书退还给张先生。她当即表示同意。但谁知事后又反悔了。张先生被法院判决返还她5万元欠款,公证书也没拿回来。这次应该是第三次了。
在法庭上,张先生认为自己当初与梁女士签订上述公证时,是为了双方能结婚,现在双方既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特别是梁女士在起诉书开始就称二人为朋友关系,当然就更没有权利要房子。而梁女士的代理律师则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是不可以撤销的,梁女士和张先生的协议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所以张先生必须将其承诺赠与的房产交付给梁女士。该协议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因为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何种条件下该协议生效,张先生所说的赠与以婚姻为条件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其真实意思并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梁女士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梁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赠与合同是否有效,赠与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赠与物的义务,也就是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产。
赠与合同是合同法专章规定的比较典型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分则共列了十五章的典型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移转的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并不限于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股权、债权等也可以成为赠与的财产),因此 ,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相关规定对于赠与合同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历来存在争议。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516条、《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一般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也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但合同法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居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这一点,与有些国家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有所不同。其次,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仅赠与人负有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故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双务合同当事人可享有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也不要求受赠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属典型有名合同的一种,而非单方法律行为。因此,赠与合同与遗赠不同。遗赠是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作出的将其财产在其死亡后赠与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遗赠一般由继承法加以调整。赠与合同屿捐赠也有所不同。所谓捐赠,是指赠与人为了特定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将其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捐赠既包括有明确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可以归类于普通赠与合同的捐赠,又包括受赠人不明确,无法归类于赠与合同的捐赠,即学说上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所谓为特定目的的募捐。
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原文是这样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基于双方之间的恋人关系产生的赠与,正如刚才我们听到的案件原因:为表忠心,张先生在与梁女士所做的婚前财产约定中,慷慨表示将一套两居室住房送给她。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合同,字面上是某某合同,而合同中的内容是另一种合同,那么,我们要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合同的字面名称来判断。比如,我们经常见到单位跟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试图规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逃避相关的责任。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等等,这样是不能达到目的的。
婚前财产公证是近年来未婚夫妇为防止双方将来在离婚时因婚前财产问题发生纠纷而在双方结婚登记前提前对婚前财产对的约定。这种公证形式特别是在再婚群体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这到底是社会的进步还是无奈之举,暂且不说。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一些离婚财产纠纷。但因此而引发婚前财产诉讼的,恐怕称的上是首例。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双方未明确婚前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关系,导致这份及其不规范的公证发生一系列的漏洞。  
笔者注意到法院对这起第一案判决中使用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的词句,看来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在这里也成为法官判案的一个参考依据。不管怎么说,作为首例婚前财产公证引发的赠与第一案,法院没有拘泥于以往的形式,大胆而果断地尝试用“协议的词句、目的甚至公民以往的一些习惯做法”等诸多因素作出了判决,这不能不说是法院司法的进步和更加尊重社会人文化的一个具体体现。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 “健康长寿”。
赠于实际就是白送,当然也可以附加条件,但该条件不能是增与物的对价。人们出于各种目的和理由,会慷慨地事实增与行为。司法实践中,围绕赠与产生纠纷的原因是:1、赠与人反悔,反悔的理由一般是受赠人不能按照约定满足所附的条件;增与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受赠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赠与人认为受赠人作出了有损自己或家人的事情等。2、赠与物造成他人或受赠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3、赠与物发生了变化。
律师忠告:尽量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还涉及婚前财产问题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前财产约定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十七、十八条是对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般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的词句,看来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在这里也成为法官判案的一个参考依据。”怎么理解呢?
这样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符合事实,也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合同,字面上是某某合同,而合同中的内容是另一种合同,那么,我们要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合同的字面名称来判断。比如,我们经常见到单位跟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试图规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逃避相关的责任。这样是不能达到目的的。但从判决书的字面上,笔者有一点不同的看法,“推定”一词不是很恰当,实际他可以用“认定”这个说法。推定的情况一般见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这与法定的“公平责任”有点类似,不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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